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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串通假訂解除勞動合同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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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222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引言]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單方自動辭職人員不享有經濟補償金,但有人卻在辭職后,與原供職單位人事部門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重新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原單位發現后予以糾正時,其竟在惱羞之下將原單位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結果只能遭遇訴訟“滑鐵盧”。
[案情]
秦某與絹紡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仍留在公司工作。2004年2月1日,秦某以遷址南京為由,向公司申請辭職,次日,公司作出同意辭職的決定,秦某即離開公司。2月11日、17日,公司到勞動部門為其辦理了養老、醫療保險停止參保手續。3月15日,秦某與公司人事部門工作人員串通,取得一份《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載明“現因雙方協商原因,從即日起解除(終止)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又依據該合同書填寫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登記表》,并報經勞動部門審批。審批表中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為“雙方協商終止合同”,是否給付經濟補償金一欄填寫“3500元”。公司發現后向勞動部門申請變更與秦某解除勞動合同理由,聲明“我公司負責人事的同志未經公司同意,私自變更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為雙方協商,重新偽造了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書,辦理了騙取經濟補償金待遇的手續,請求更正!蓖5月24日,勞動部門向公司發函,載明“根據單位書面變更手續,秦某不符合享受經濟補償金的條件,現予糾正!
[法院意見]
秦某向絹紡公司申請辭職,經公司同意后,雙方的勞動關系即行終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秦某不符合享受經濟補償金的條件。秦某與公司人事部門工作人員惡意串通獲得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材料和享受經濟補償金的審批手續,企圖以合法的形式達到違規領取經濟補償金的目的,違反了我國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據此認定該行為無效,駁回秦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主觀上無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時,為滿足勞動者在離職后一段時期內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費用。它既不是賠償金,也不是違約金,實質上是用人單位依法履行對勞動者必要的社會保障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權享受社會保障的勞動者,必須是非自愿性失業者,并且是客觀上無過錯者,用人單位只能向被動地接受提前結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提供。本案中秦某自愿向公司辭職,不符合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條件,其為了達到領取經濟補償金的目的,與公司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重新簽訂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該協議應認定無效,秦某依據該協議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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