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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否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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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否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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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322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例:
王、張、李三人原均是某米廠的工人,1997年米廠改制,將其資產以140萬元出售給了該廠原法定代表人蔣某。后蔣某以受讓的資產另行成立了米面廠,并根據改制協議的約定接受了原企業的部分工人,所接受工人工齡連續計算,王、張、李亦轉入米面廠工作,雙方另行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米面廠決定與王、張、李均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王、張、李則以自己已連續工作十年以上要求與米面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經協調無果,王、張、李經勞動仲裁后提起訴訟,要求與米面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了王、張、李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的此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如果雙方均同意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簽訂后,只要不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事項,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
實踐中有此人誤認為,只要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單位就必須與自己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認識忽視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同意延續簽訂合同”這一前提。實際上若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不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實際工作了多少時間,用人單位均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王、張、李雖然在米廠及米面廠連續工作了十多年,但其單方面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米面廠已決定不再與他們續簽勞動合同,人民法院當然不能支持王、張、李的訴訟要求。
值得說明的另有一種情況是,合同期滿后,若用人單位與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勞動者簽訂了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此種情況當如何處理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此條的規定,發生前述情況時,勞動者有權要求將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變更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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