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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與工廠勞動關系是否“自然”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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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與工廠勞動關系是否“自然”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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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330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
原告張育興自1966年4月起就在被告福建省清流縣木器綜合廠工作,1984年因該廠生產經營不景氣,經原、被告雙方協商同意,原告外出自謀職業,成為“兩不找”人員,即用人單位與職工的勞動關系不解除,單位不給職工發工資,職工不找單位要求安排工作。1992該廠調整領導班子,新任領導班子認為原告長期不在本廠用工,已“自然”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同年4月7日,該廠開會研究決定對張育興進行除名,但未送達除名通過書給張育興。2003年被告企業改制,對該廠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都作了安置,而原告卻沒有得到安置。事后,原告請求該廠給予安置,被告認為,原告已于1992年4月7日被“依法”除名,雙方已沒有勞動關系,且原告已超過仲裁申訴時效,不存在安置的問題,原告張育興遂訴至法院。
審判: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1992年4月7日被告對原告所作出的除名決定是無效的。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企業對有曠工行為職工作除名處理,必須符合規定條件并經過相應的程序,遵循對職工負責的原則,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本案在審理中只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對現行本廠職工所作的調查筆錄,且無其他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另外本案是否超過仲裁申訴時效問題,1992年4月7日被告對原告作出除名決定,沒有證據證明其已書面通知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告知原告有申請仲裁的權利。被告所作除名決定,沒有履行法定程序,因而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存在仲裁申訴時效問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對原告張育興除名的決定。
評析: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對職工作除名處理,企業因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否則為無效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于1992年4月7日作出對原告張育興以除名決定,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書面送達給原告本人,故被告所作了除名決定,屬于無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屬無效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告訴人們,企業的管理行為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依法行使,才能得到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否則一切與法律法規相沖突的行為,均為違法行為或無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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