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謝某,某市種子公司員工。
被訴人:某市種子公司。
案情:
1997年3月,申訴人因被訴人拒不給予同工種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遂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謝某系父母所在單位某技校的委培生。申訴人畢業時,因被訴方籌建燃氣用具商場遇阻,申訴人的父親應被訴人的請求,出面協調并解決問題,其父遂提出要求被訴人安排申訴人工作,被訴人原負責人表示同意。但辦理接收手續時被訴方主管部門未予批準。在征得申訴人的父親同意的前提下,被訴人采取表面“寄存就業指標,實質接收安排工作”的方法,與申訴人的父親簽訂了“寄存就業指標協議書”,并以此“協議書”到主管部門辦理了同意接受安排工作的手續。申訴人所在技校和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此情況變更了申訴人的分配去向。被訴人為申訴人辦理了接受安排工作等手續。被訴人新任法人代表赴任后,以申訴人屬“寄存掛靠”為由,在申訴人工資福利待遇上拒不給予同工種同類正式職工的同等待遇。
分析意見:
申訴人的父親與被訴人簽訂的“寄存就業指標協議”違背了我國現行勞動法律、法規,屬無效協議。被訴人作為勞動用工主體,是此無效協議主要過錯方,應承擔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被訴人的要求和省里的有關文件精神,開具技校分配計劃單和分配報到證,該行政行為合法有效。申訴人到被訴人報到之日起,即成為被訴方職工,并確定了勞動關系。
企業新任法人赴任,并沒有改變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仍應繼續履行其義務和責任。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申訴人的父親與被訴人簽訂的“寄存就業指標協議”,屬無效協議,自簽訂之日起,即無法律約束力;
2.被訴人應自申訴人報到之日起,給予申訴人的同類工種的職工同等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3.仲裁費500元由被訴方承擔400元,申訴方承擔100元。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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